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规定
辩护律师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可以随时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次数和每次会见的时间不受限制。
【问题】
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对会见设置障碍。
1.限制律师会见时段。实践中,只要侦查机关讯问与律师会见时间冲突,总是会优先满足侦查机关的提讯要求。在有些案件中,侦查机关甚至会通过不断提讯、延长每次提讯时间等方式挤占律师的会见时间。
2.限制会见时间和次数。很多地方规定侦查阶段只允许律师会见一次,并对会见时间进行极不合理的限制,根本无法达到会见的目的。
3、限制律师会见的场所。有些看守所将会见室分成两部分,绝大部分房间作为提讯室,只能归办案机关使用,直留出少数房间甚至一、二个房间供律师会见使用。往往是许多提讯室闲置不用,而律师会见却要排队等候,有时根本就排不上号无法会见。
【相关立法例】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2项:应当给予被告人以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与其选择的辩护律师联络;《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被逮捕、拘留或者监禁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与律师会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7条第4款第9项规定:刑事被告人有权在第一次询问前与辩护人单独相见,内容保密,会见的次数和时间长短不受限制。可见,国外立法例普遍认为,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不应受到限制。
《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应当遵守监狱的作息时间。”《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1996年12月20日公安部发布)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北京市两院三局《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常的时间和次数,律师会见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得干扰案件的正常办理。”四川省2009《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限制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但律师会见应当遵守国建规定的办案机关和看守所的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通过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律师会见次数和时间不应受到任何限制,但会见的时间,应当遵守羁押机构的作息时间和工作时间。
【释义与论证】
本条旨在确立律师会见的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保障律师会见的有效性。
1.限制辩护律师会见时段的规定违反了控辩平等的理念和原则。目前看守所对于控辩双方的会见要求采取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侦查机关的提讯,看守所必须24小时随时接待,没有任何时间上的限制,而律师的会见则必须在8小时工作时间之内,看守所甚至经常以正处于政治学习或在押人员休息时间为由不予安排会见。这种区别对待严重违反了控辩平等的理念,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只要是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内,律师有权随时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2.将辩护律师会见时段限定为看守所作息时间会使会见权被无理剥夺。虽然有的地方规定律师会见应当遵守看守所的工作时间和作息的规定,但由于看守所往往会利用这一规定随意调整本所的工作时间和作息制度,导致律师会见往往无功而返,会见权名存实亡,因此,有必要将会见时间限定为法定工作时间,而不是某一看守所具体的工作和作息时间。
3.保障辩护正常会见的时间和次数有利于充分进行辩护准备。有关国际公约、刑事司法文件和国外立法均规定:应当保障辩护律师与拘留或监禁的被追诉人之间进行会见、联络的时间和便利。这是保障律师全面准确把握案情,有效开展辩护工作的保障。否则律师将难以发挥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也难以切实有效地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尤其在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严重受限的制度环境下,通过充分的会见来了解和把握案情显得更加必要。
【问题】
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对会见设置障碍。
1.限制律师会见时段。实践中,只要侦查机关讯问与律师会见时间冲突,总是会优先满足侦查机关的提讯要求。在有些案件中,侦查机关甚至会通过不断提讯、延长每次提讯时间等方式挤占律师的会见时间。
2.限制会见时间和次数。很多地方规定侦查阶段只允许律师会见一次,并对会见时间进行极不合理的限制,根本无法达到会见的目的。
3、限制律师会见的场所。有些看守所将会见室分成两部分,绝大部分房间作为提讯室,只能归办案机关使用,直留出少数房间甚至一、二个房间供律师会见使用。往往是许多提讯室闲置不用,而律师会见却要排队等候,有时根本就排不上号无法会见。
【相关立法例】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2项:应当给予被告人以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与其选择的辩护律师联络;《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被逮捕、拘留或者监禁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与律师会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7条第4款第9项规定:刑事被告人有权在第一次询问前与辩护人单独相见,内容保密,会见的次数和时间长短不受限制。可见,国外立法例普遍认为,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不应受到限制。
《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应当遵守监狱的作息时间。”《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1996年12月20日公安部发布)第三十二条规定:“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北京市两院三局《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常的时间和次数,律师会见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得干扰案件的正常办理。”四川省2009《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限制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但律师会见应当遵守国建规定的办案机关和看守所的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通过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律师会见次数和时间不应受到任何限制,但会见的时间,应当遵守羁押机构的作息时间和工作时间。
【释义与论证】
本条旨在确立律师会见的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保障律师会见的有效性。
1.限制辩护律师会见时段的规定违反了控辩平等的理念和原则。目前看守所对于控辩双方的会见要求采取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侦查机关的提讯,看守所必须24小时随时接待,没有任何时间上的限制,而律师的会见则必须在8小时工作时间之内,看守所甚至经常以正处于政治学习或在押人员休息时间为由不予安排会见。这种区别对待严重违反了控辩平等的理念,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只要是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内,律师有权随时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2.将辩护律师会见时段限定为看守所作息时间会使会见权被无理剥夺。虽然有的地方规定律师会见应当遵守看守所的工作时间和作息的规定,但由于看守所往往会利用这一规定随意调整本所的工作时间和作息制度,导致律师会见往往无功而返,会见权名存实亡,因此,有必要将会见时间限定为法定工作时间,而不是某一看守所具体的工作和作息时间。
3.保障辩护正常会见的时间和次数有利于充分进行辩护准备。有关国际公约、刑事司法文件和国外立法均规定:应当保障辩护律师与拘留或监禁的被追诉人之间进行会见、联络的时间和便利。这是保障律师全面准确把握案情,有效开展辩护工作的保障。否则律师将难以发挥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也难以切实有效地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尤其在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严重受限的制度环境下,通过充分的会见来了解和把握案情显得更加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