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电动车,电动三轮车该如何处理?
【小编“断”案】浅析醉酒驾驶电动车是否构成 危险驾驶罪?,实际生活中,你是否有醉酒驾驶电动车的经历?你认为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行为人王某某或许也存在这样的疑问。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日14时,行为人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在八家子林业局荒沟林场运输木材线上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及血样鉴定,行为人王某某血样内酒精含量均达到危险驾驶罪立案追诉标准,同时,经鉴定,行为人王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其中第二项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从本案基本案情来看,行为人王某某所驾驶的以电动装置驱动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但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争议较大。
对如何认定,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
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醉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具有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对不特定他人生命财产造成威胁。综上,应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观点
虽然经鉴定行为人醉酒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但如若行为人所持有的电动车说明书可以证实其主观上不知晓该车为机动车,那么很难认定存在其明知所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期待可能性,如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所以不应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对于该案,小编认为无论是从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还是从定罪原则方面看,均不宜将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行为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如下:
第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即违反行政法规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所以对于危险驾驶罪中“机动车”的理解应与危险驾驶罪所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中并未将“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车等交通工具(又称超标车)”纳入机动车范围,所以不能将超标车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
第二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在日常生活中,社会公众购买电动车后无购买“机动车”的相关手续,公安机关也无需对其所购买的电动车进行登记、发放牌照,公众驾驶电动车无需相关“驾驶证”,所以从社会公众一般认知层面来看,公众普遍认为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相应公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也无危险驾驶的违法性认识,在此种情况下仅仅依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涉案电动车为机动车”的鉴定意见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且电动车鉴定所依据的指标数据往往存在“超标”现象,而实践中电动车超标的最主要原因,是生产厂家修改相应的参数与标定、虚假宣传,由此引发的刑事法律后果由消费者承担有失公允。
第三刑事制裁具有区别于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处罚方法的特点,即严厉性,此特点决定了不能随便动用刑法,在认定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持谨慎态度,保持谦抑性,在其他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刑法才能最后出面予以调整。如果行为人驾驶电动车超速行驶可以予以警告、罚款或扣留车辆的行政处罚;如若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进行补救;如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依法予以处理。
在此需要提醒社会广大群众,不宜将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行为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不代表该行为无社会危害性,“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行车不规范,亲人两行泪”,无论你驾驶的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都要将“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谨记在心!
行为人王某某或许也存在这样的疑问。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日14时,行为人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在八家子林业局荒沟林场运输木材线上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及血样鉴定,行为人王某某血样内酒精含量均达到危险驾驶罪立案追诉标准,同时,经鉴定,行为人王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其中第二项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从本案基本案情来看,行为人王某某所驾驶的以电动装置驱动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但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争议较大。
对如何认定,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
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醉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具有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对不特定他人生命财产造成威胁。综上,应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观点
虽然经鉴定行为人醉酒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但如若行为人所持有的电动车说明书可以证实其主观上不知晓该车为机动车,那么很难认定存在其明知所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期待可能性,如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所以不应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对于该案,小编认为无论是从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还是从定罪原则方面看,均不宜将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行为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如下:
第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即违反行政法规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所以对于危险驾驶罪中“机动车”的理解应与危险驾驶罪所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中并未将“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车等交通工具(又称超标车)”纳入机动车范围,所以不能将超标车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
第二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在日常生活中,社会公众购买电动车后无购买“机动车”的相关手续,公安机关也无需对其所购买的电动车进行登记、发放牌照,公众驾驶电动车无需相关“驾驶证”,所以从社会公众一般认知层面来看,公众普遍认为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相应公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也无危险驾驶的违法性认识,在此种情况下仅仅依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涉案电动车为机动车”的鉴定意见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且电动车鉴定所依据的指标数据往往存在“超标”现象,而实践中电动车超标的最主要原因,是生产厂家修改相应的参数与标定、虚假宣传,由此引发的刑事法律后果由消费者承担有失公允。
第三刑事制裁具有区别于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处罚方法的特点,即严厉性,此特点决定了不能随便动用刑法,在认定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持谨慎态度,保持谦抑性,在其他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刑法才能最后出面予以调整。如果行为人驾驶电动车超速行驶可以予以警告、罚款或扣留车辆的行政处罚;如若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进行补救;如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依法予以处理。
在此需要提醒社会广大群众,不宜将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行为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不代表该行为无社会危害性,“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行车不规范,亲人两行泪”,无论你驾驶的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都要将“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谨记在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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