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与离婚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李-明与王-艳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生有一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李-明于2004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王-艳不同意,后经法院调解,双方于同年10月调解离婚。离婚后,李-明在2005年5月与另一离异妇女张-晶结婚。张-晶带一个3岁的男孩。一天,王-艳送女儿到李-明家时发现该男孩长相很像李-明,于是心中生疑,便暗中调查,后来在张-晶生产期间的病历档案上发现父亲一栏填写的竟然是李-明,于是,经多方取证后,王-艳以李-明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子为由,于2005年8月起诉李-明,申请做亲子鉴定证实李-明的过错,并要求损害赔偿。又以李-明与张-晶重婚为由对二人另行提起了刑事自诉。
案例分析:本案是关于因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并生子而引发的重婚罪。《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一般表现为:在家人、邻居、朋友面前以“夫妻”相称,以“夫妻”名义住旅店、拍摄结婚照,或以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办理假结婚证等。
本案中,结合王-艳提交法庭的证据,法院认为,李-明在与王-艳的婚姻存续期间又与张-晶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子,其行为完全符合重婚罪认定的标准,构成重婚罪,依法判处李-明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但是,王-艳在起诉张-晶时无法举证张-晶当时明知李-明有配偶,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故法院驳回了王-艳对张-晶的指控。
另外,《婚姻法》第46条赋予了因重婚等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本案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解除并非因为重婚而导致,王-艳在未发现李-明的重婚行为之前就已感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通过法院调解达成了离婚的协议,不能适用此项救济方式,因此,法院对王-艳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驳回了王-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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