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的职责分工和工作内容,规范非现场监管的程序、报告路径和方法,提高非现场监管的工作质量和效率,完善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报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收集融资担保公司以及行业整体的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和其他内外部资料等信息,对融资担保公司以及行业整体风险状况进行分析,做出评价,并采取相应措施的持续性监管过程。
第三条 非现场监管是监管融资担保公司的必要手段,在监管信息收集、风险识别判断、监管行动制定和实施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的部门。
本规程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银保监会作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负责制定统一的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则和监管报表,督促指导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加强与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
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非现场监管主责,负责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其非现场监管工作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银保监会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称银保监局)负责监测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含法人及分支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的合作(以下简称银担合作)情况。
第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地区非现场监管工作应当以融资担保公司法人机构为主要监管对象,遵循法人监管原则,强化法人责任。监管指标和业务指标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保持统计口径一致。
第七条 非现场监管应当积极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银保监会负责全国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完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内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完善。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与核实、风险监测与评估、信息报送与使用、监管措施四个阶段。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核实
第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要求分别向融资担保公司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收集数据和非数据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整理成非现场监管报表。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整理《XX省(区、市)融资担保公司年度监管报表》(附件1)《XX省(区、市)融资担保公司季度监管报表》(附件2)和《XX省(区、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季度监管报表》(附件3)。
银保监局负责汇总整理《XX省(区、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明细表》(附件4)和《XX省(区、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报表》(附件5)。
第十条 本规程为非现场监管的统一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要求融资担保公司报送本规程规定之外的文件和资料,全面收集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和落实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按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和时限报送非现场监管数据和非数据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含法人及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银保监局报送银担合作情况。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关注新闻媒体、政府部门、评级机构等发布的外部信息。对反映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管理中重大变化事项的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分别加强数据审核工作,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从报表完整性、逻辑关系、异动情况等方面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分别对融资担保公司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数据质量管理和指标准确性进行问询、约谈、专项评估、实地走访和现场检查等。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非现场监管资料进行收集、分类、整理,确保资料完整并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省级财政部门共享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非现场监管信息。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定期沟通,形成监管合力。
第三章 风险监测与评估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持续监管的需要,及时对融资担保公司报送的资料运用多种方法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应当重点关注融资担保公司的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公司治理状况、内部控制状况、风险管理能力、担保业务情况、关联担保风险、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指标和投资情况等。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市场化征信机构数据库有关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推荐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按照规定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融资担保公司可以按照商业合作原则与市场化征信机构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重大风险、异常变动、突发事件等情况,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原因,及时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并按照有关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银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测分析结论和突发事件情况,结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指标等,科学预判重大风险变化趋势,前瞻性开展短期和中长期风险预警。
第二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管工作、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情况撰写年度监管与发展报告,判断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状况和变化趋势,提出下一年度的监管工作计划。年度监管与发展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内融资担保行业基本情况及主要变化;
(二)本年度在行业监管方面开展的主要工作,制定的监管规制;
(三)本年度在促进行业发展方面开展的主要工作;
(四)行业优秀做法和主要成绩;
(五)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情况;
(六)融资担保公司违规及未达标情况;
(七)下一步工作安排和建议;
(八)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银保监局应当根据报表数据和日常银行监管工作等,重点分析银担合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难点,提出政策建议,撰写年度银担合作情况报告。
第四章 信息报送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通过全国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报送本规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要求收集的报表和撰写的报告。暂未接通全国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的,以书面形式报送银保监会,同时将电子文档通过当地银保监局转报银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按时报送非现场监管信息。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集的年度报表应当于年后1月底前报送银保监会,季度报表应当于季后25日前报送银保监会;负责撰写的年度监管与发展报告应当于年后2月15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银保监会。
银保监局负责收集的报表应当于每年7月底及年后1月底前报送银保监会;负责撰写的年度银担合作情况报告应当于年后2月15日前报送银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视情况将非现场监管分析的结果通报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融资担保公司报送问题整改方案,并督促限期改正。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将监管通报发送至融资担保公司主管单位、公司股东、银保监局及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等。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市场准入的联动监管机制。将非现场监管分析结果作为现场检查、监管谈话和分类监督管理的重要参考,通过现场检查和监管谈话印证非现场监管信息的正确性。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非现场监管的风险监测、信用评价与评估结果,开展差异化监管,适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指导、提示融资担保公司关注重点风险,督促其持续改进内部控制,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切实防范化解风险。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严重程度确定相应的应对机制,依法采取提高信息报送频率、督促开展自查、要求充实风险管理力量、做出风险提示和通报、进行监管谈话、开展现场检查、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责令其停止新设分支机构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要求报送数据信息、非数据信息、整改方案等文件和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可以依照本规程分别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细则和银行业金融机构银担合作信息报送规则。
第三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担保机构非现场监管按照本规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由银保监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信息:
附件1:XX省(区、市)融资担保公司年度监管报表.pdf
附件2:XX省(区、市)融资担保公司季度监管报表.pdf
附件3:XX省(区、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季度监管报表.pdf
附件4:XX省(区、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明细表.pdf
附件5:XX省(区、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报表.pdf
附件6:主要指标解释.doc
-
海外投资基金融资特点
(2)投资基金不能够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这就避免了投融资双方利益失衡,融资方资产流失及丧失控股权等弊端。外国直接投资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中出现了两个引人注目的现象:其一、国际直接投资超
-
证券公司融资利率是多少
一、证券公司融资利率是多少2010年3月我国第一批入围首批融资融券试点名单各家券商目前正陆续公布投资融资融券业务成本,融资利率初定为7.86%,融券费率则在9%-10%之间。**证券目前将融资利率定为
-
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中证券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1.《**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四)进行利益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