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加强审计执法的若干规定
一、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遇有其它行政机关和个人干涉或审计人员遭受打击报复的问题,应报请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依法查处。
二、审计机关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必须以查清事实,证据确凿为前提,依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进行处理,保证定性正确,宽严适度。
三、审计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财政、金融和经济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财经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不得随意变通。遇有下列情况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规章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作为审计执法依据。
(二)政府各个部门的规章相互抵触的,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部门制定的规章作为审计执法依据。
(三)对于财经法规中某些界限不清的问题,提请有权解释这一法规的机关作出书面解释后进行处理。
(四)对于审计中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没有明确法规依据的,应当请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作出书面解释后进行处理。对于财经法规的某些规定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制定或修改相应的法规。
(五)对违反财经法规问题的查处,原则上应以其行为发生期间的有效法规作为审计执法依据。
四、在审计执法过程中,审计机关与有关财经管理部门的关系,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政、税务、金融、外汇、工商行政、物价管理法规的行为,根据《审计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审计机关有权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规章进行处罚。
(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关财经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不要随意停止执行或改变决定。审计机关对于重大审计事项,在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征求有关财经管理部门意见。
(三)审计机关正在进行审计的事项,有关财经管理部门不要同时进行检查,遇有特殊情况需同时进行的,应商得审计机关同意,配合进行。
五、审计机关已在银行设立过渡专户的,可以用过渡专户收缴被审计单位的违法款项和罚款,以监督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并按照规定时间和预算科目,将专户中的款项解缴财政金库;没有设立审计过渡专户的,审计机关在通知被审计单位按审计结论和决定执行的同时,通知有关执法部门配合执行,有关执法部门应负责将配合执行所掌握的情况报告审计机关。
六、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必须正确行使审计执法权,不得滥用职权。
审计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应组织审计巡视组,对所属审计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执法情况,请示执法中的重要问题,接受政府的监督检查。
七、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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