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广州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14届2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本规定共三十四条,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广州市政府
文 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颁布时间:2016年12月7日
实施时间:2017年2月1日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
广州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气瓶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检验、运输、销售、使用等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气瓶的设计、制造和车用气瓶的安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本规定所称气瓶,是指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兆帕,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兆帕·升)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摄氏度)液体的气瓶,包括液化石油气气瓶、工业气体气瓶、车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等,但灭火用气瓶、长管拖车和管束式集装箱用大容积气瓶、固定使用的瓶式压力容器以及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的气瓶除外。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照本规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气瓶安全进行监督和执法。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车用和用作工业生产原料外的瓶装燃气的管理工作。
公安等其他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瓶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行业专家组成的气瓶安全技术委员会。
气瓶安全技术委员会可以对本市气瓶的安全管理状况、安全隐患、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或者预防措施以及完善现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议。
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气瓶安全技术委员会的建议实施具体的监管措施。
第五条 特种设备、燃气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组织实施行规行约,开展有关气瓶安全管理培训、安全评估和评价等行业服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建立并实施气瓶充装单位、气瓶检验机构质量诚信评级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质量诚信评级结果,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六条 鼓励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投保相应的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在本市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车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除外。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待检区、不合格瓶区、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并设置明显的隔离措施。
非本充装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不得存放在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
第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检查人员对气瓶进行充装前、充装后检查,并不得指派同一人进行气瓶的检查与充装;
(二)在充装后检查合格的气瓶上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产品合格标签;
(三)在新购买的液化石油气气瓶上涂敷下次检验日期,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对盛装单一气体气瓶进行充装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充装与气瓶制造标志相一致的气体,不得混装其他气体或者加入添加剂。
对盛装混合气体气瓶进行充装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其制造标志确定的气体特性充装相同特性的混合气体,不得改装单一气体或者不同特性的混合气体。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和车用气瓶产权单位应当为本单位气瓶建立电子安全技术档案,对气瓶参数、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情况进行记录和管理,根据授权将气瓶的记录信息录入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
第十一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检验合格的气瓶上标示检验合格标志,并涂敷下次检验日期;
(二)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上传检验数据至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
(三)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各气瓶产权单位送检的气瓶数量、实际检验的气瓶数量和检验工作情况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四)在检验工作中发现存在气瓶安全重大隐患的,在5日内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气瓶充装单位和车用气瓶产权单位应当督促委托的气瓶检验机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及时上传送检气瓶的检验数据至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气瓶检验机构上传检验数据至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更改气瓶制造标志、充装单位标志;
(二)对气瓶进行修理、焊接、挖补和翻新;
(三)将未消除使用功能的报废气瓶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他人;
(四)给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信息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燃气;
(五)采取在输配管道上私接充装枪、拆卸灌装秤电磁阀等手段违规充装液化石油气气瓶。
第十三条 瓶装气体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使用自行车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装载最大充装量为14.9kg(千克)以下规格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一次装载的气瓶数量不得超过4只。
第十四条 瓶装气体经营单位不得销售下列瓶装气体:
(一)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没有充装单位标志、气瓶警示标签或者产品合格标签的瓶装气体;
(三)超期未检气瓶、检验不合格气瓶、报废气瓶或者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盛装的气体;
(四)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盛装的气体。
第十五条 瓶装气体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知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盛装的气体;
(二)使用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盛装的气体;
(三)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四)更改气瓶的商标或者其他标志;
(五)擅自拆解气瓶。
第十六条 营运车辆的车用气瓶产权单位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营运资格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
燃气车辆更换车用气瓶的,应当将新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凭检验机构出具的消除使用功能处理证明文件办理旧瓶注销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设计非使用车用气瓶作为动力装置的车辆上安装使用车用气瓶。
第十七条 车用气瓶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车用气瓶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车用气瓶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车辆停车场(库)。
第十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充装异地登记车用气瓶的安全技术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充装异地登记车用气瓶时,充装单位应当核对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九条 燃气车辆报废的,车用气瓶应当随同燃气车辆报废。
车用气瓶产权单位应当凭检验机构出具的消除使用功能处理证明文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公安机关办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燃气车辆注销登记时,应当将燃气车辆报废信息及时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协助监管车用气瓶流向。
机动车回收企业接收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燃气车辆的,应当协助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管车用气瓶流向。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等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年度气瓶安全管理执法检查计划,建立气瓶管理各环节市场主体名录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从名录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建立累积记分制度。对气瓶充装单位、气瓶检验机构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按违法行为的轻重予以记分,实施分类监管;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值的,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并通过网站、报刊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累积记分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投保气瓶安全责任保险的单位规定更高的累积分值上限。
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充装非本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未对充装的气瓶进行充装前、充装后检查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充装与气瓶制造标志规定不一致的气体,混装其他气体,或者加入添加剂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气瓶标志确定的气体特性充装相同特性的混合气体,改装单一气体,或者改装不同特性的混合气体的。
第二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待检区、不合格瓶区、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将非本充装单位或者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存放在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未在气瓶上粘贴气瓶警示标签或者产品合格标签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气瓶充装单位未在新购买的液化石油气气瓶上涂敷下次检验日期即投入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和车用气瓶产权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气瓶电子安全技术档案的;
(二)未根据授权将气瓶的记录信息录入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的。
第二十六条 气瓶检验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检验合格的气瓶上标示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在气瓶上涂敷下次检验日期的;
(二)未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上传气瓶检验数据至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的;
(三)未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各气瓶产权单位送检的气瓶数量、实际检验的气瓶数量和检验工作情况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第二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和气瓶检验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更改气瓶制造标志,或者更改充装单位标志的;
(二)对气瓶进行修理、焊接、挖补或者翻新的;
(三)将未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处理的报废气瓶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他人的。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给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信息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采取在输配管道上私接充装枪、拆卸灌装秤电磁阀等手段违规充装液化石油气气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的送气人员使用自行车装载最大充装量为14.9kg以下规格瓶装液化石油气数量超过4只,或者使用自行车装载最大充装量超过14.9kg规格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该单位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销售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瓶装气体没有充装单位标志、气瓶警示标签或者产品合格标签的,处1万元罚款;
(三)销售超期未检气瓶、检验不合格气瓶、报废气瓶或者未安装全市统一的电子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盛装的液化石油气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盛装的液化石油气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原设计非使用车用气瓶作为动力装置的车辆上安装使用车用气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非法改装车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车用气瓶产权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设置车用气瓶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制定车用气瓶安全管理制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充装异地登记车用气瓶不符合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在充装前未核对异地登记车用气瓶的使用登记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气瓶相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气瓶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1]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6年12月20日印发
修订的规定
(2016年12月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气瓶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检验、运输、销售、使用等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气瓶的设计、制造和车用气瓶的安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本规定所称气瓶,是指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兆帕,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兆帕·升)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摄氏度)液体的气瓶,包括液化石油气气瓶、工业气体气瓶、车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等,但灭火用气瓶、长管拖车和管束式集装箱用大容积气瓶、固定使用的瓶式压力容器以及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的气瓶除外。
第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照本规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气瓶安全进行监督和执法。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车用和用作工业生产原料外的瓶装燃气的管理工作。
公安等其他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瓶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行业专家组成的气瓶安全技术委员会。
气瓶安全技术委员会可以对本市气瓶的安全管理状况、安全隐患、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或者预防措施以及完善现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议。
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气瓶安全技术委员会的建议实施具体的监管措施。
第五条 特种设备、燃气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组织实施行规行约,开展有关气瓶安全管理培训、安全评估和评价等行业服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建立并实施气瓶充装单位、气瓶检验机构质量诚信评级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质量诚信评级结果,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六条 鼓励气瓶充装、检验、运输、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投保相应的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在本市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车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除外。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待检区、不合格瓶区、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并设置明显的隔离措施。
非本充装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不得存放在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
第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检查人员对气瓶进行充装前、充装后检查,并不得指派同一人进行气瓶的检查与充装;
(二)在充装后检查合格的气瓶上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产品合格标签;
(三)在新购买的液化石油气气瓶上涂敷下次检验日期,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对盛装单一气体气瓶进行充装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充装与气瓶制造标志相一致的气体,不得混装其他气体或者加入添加剂。
对盛装混合气体气瓶进行充装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其制造标志确定的气体特性充装相同特性的混合气体,不得改装单一气体或者不同特性的混合气体。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和车用气瓶产权单位应当为本单位气瓶建立电子安全技术档案,对气瓶参数、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情况进行记录和管理,根据授权将气瓶的记录信息录入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
第十一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检验合格的气瓶上标示检验合格标志,并涂敷下次检验日期;
(二)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上传检验数据至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
(三)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各气瓶产权单位送检的气瓶数量、实际检验的气瓶数量和检验工作情况报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在检验工作中发现存在气瓶安全重大隐患的,在5日内报告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气瓶充装单位和车用气瓶产权单位应当督促委托的气瓶检验机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及时上传送检气瓶的检验数据至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气瓶检验机构上传检验数据至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更改气瓶制造标志、充装单位标志;
(二)对气瓶进行修理、焊接、挖补和翻新;
(三)将未消除使用功能的报废气瓶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他人;
(四)给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信息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燃气;
(五)采取在输配管道上私接充装枪、拆卸灌装秤电磁阀等手段违规充装液化石油气气瓶。
第十三条 瓶装气体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使用自行车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装载最大充装量为14.9kg(千克)以下规格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一次装载的气瓶数量不得超过4只。
第十四条 瓶装气体经营单位不得销售下列瓶装气体:
(一)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没有充装单位标志、气瓶警示标签或者产品合格标签的瓶装气体;
(三)超期未检气瓶、检验不合格气瓶、报废气瓶或者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盛装的气体;
(四)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盛装的气体。
第十五条 瓶装气体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知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盛装的气体;
(二)使用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盛装的气体;
(三)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四)更改气瓶的商标或者其他标志;
(五)擅自拆解气瓶。
第十六条 营运车辆的车用气瓶产权单位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营运资格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
燃气车辆更换车用气瓶的,应当将新瓶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凭检验机构出具的消除使用功能处理证明文件办理旧瓶注销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设计非使用车用气瓶作为动力装置的车辆上安装使用车用气瓶。
第十七条 车用气瓶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车用气瓶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车用气瓶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车辆停车场(库)。
第十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充装异地登记车用气瓶的安全技术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充装异地登记车用气瓶时,充装单位应当核对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九条 燃气车辆报废的,车用气瓶应当随同燃气车辆报废。
车用气瓶产权单位应当凭检验机构出具的消除使用功能处理证明文件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公安机关办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燃气车辆注销登记时,应当将燃气车辆报废信息及时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监管车用气瓶流向。
机动车回收企业接收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燃气车辆的,应当协助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车用气瓶流向。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等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年度气瓶安全管理执法检查计划,建立气瓶管理各环节市场主体名录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从名录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立累积记分制度。对气瓶充装单位、气瓶检验机构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按违法行为的轻重予以记分,实施分类监管;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值的,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并通过网站、报刊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累积记分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投保气瓶安全责任保险的单位规定更高的累积分值上限。
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充装非本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未对充装的气瓶进行充装前、充装后检查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充装与气瓶制造标志规定不一致的气体,混装其他气体,或者加入添加剂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气瓶标志确定的气体特性充装相同特性的混合气体,改装单一气体,或者改装不同特性的混合气体的。
第二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待检区、不合格瓶区、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将非本充装单位或者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存放在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未在气瓶上粘贴气瓶警示标签或者产品合格标签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气瓶充装单位未在新购买的液化石油气气瓶上涂敷下次检验日期即投入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和车用气瓶产权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气瓶电子安全技术档案的;
(二)未根据授权将气瓶的记录信息录入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的。
第二十六条 气瓶检验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检验合格的气瓶上标示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在气瓶上涂敷下次检验日期的;
(二)未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上传气瓶检验数据至广州市气瓶管理网络平台的;
(三)未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各气瓶产权单位送检的气瓶数量、实际检验的气瓶数量和检验工作情况报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二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和气瓶检验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更改气瓶制造标志,或者更改充装单位标志的;
(二)对气瓶进行修理、焊接、挖补或者翻新的;
(三)将未进行消除使用功能处理的报废气瓶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他人的。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给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信息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采取在输配管道上私接充装枪、拆卸灌装秤电磁阀等手段违规充装液化石油气气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的送气人员使用自行车装载最大充装量为14.9kg以下规格瓶装液化石油气数量超过4只,或者使用自行车装载最大充装量超过14.9kg规格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该单位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销售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瓶装气体没有充装单位标志、气瓶警示标签或者产品合格标签的,处1万元罚款;
(三)销售超期未检气瓶、检验不合格气瓶、报废气瓶或者未安装全市统一的电子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盛装的液化石油气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盛装的液化石油气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原设计非使用车用气瓶作为动力装置的车辆上安装使用车用气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非法改装车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车用气瓶产权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设置车用气瓶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制定车用气瓶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充装异地登记车用气瓶不符合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在充装前未核对异地登记车用气瓶的使用登记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气瓶相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气瓶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2]
修改决定
为了全面落实机构改革,进一步推进减证便民、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生态环境保护、军民融合发展等工作,市政府对涉及机构改革、证明事项清理、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及军民融合发展等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54部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对《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等6部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项目
2.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项目 [3]
四十六、将《广州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解读
一、政策全文(详见文件)
二、《广州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出台背景、目的、编制说明
出台背景:气瓶属于压力容器,一旦发生事故往往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而其中的液化石油气气瓶更是与广大市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由于使用者众多,而盛装的气体是可燃易爆的液化气体,一旦发生泄漏或爆炸事故,后果将不堪设想。近年来,全国各地的民用液化石油气气瓶事故层出不穷,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情况也时有所闻。例如:2011年11月14日,西安一肉夹馍小吃店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爆炸,导致10人死亡,37人受伤。又如:2012年11月23日,山西寿阳喜羊羊火锅店发生液化石油气气瓶爆炸燃烧事故。导致14人死亡,47人受伤,其中重伤17人、轻伤30人。
据最近的统计,我市已使用全市统一二维码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约547万只,已办理使用登记的工业气体气瓶约17万只,车用气瓶约10万只。气瓶涉及到设计、制造、充装、检验、运输、储存、瓶装气体经营、瓶装气体使用环节,各环节涉及各级人民政府、质监、燃气管理、公安、安监、交通运输等多部门的职能。在每个环节,气瓶均存在风险、均有可能发生事故,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适用于本市实际情况的气瓶法规,通过气瓶立法,补充法规的缺失,解决气瓶监管环节存在的漏洞。从长远来看,气瓶监管必须多部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不能各自为政。气瓶立法可以将各部门对气瓶的监管形成系统性管理,改变以往各自为政的监管局面。此外,我国的法律法规在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和安全监督检查等方面作出了通用性的基本规定,但对气瓶的充装、检验、运输、储存、瓶装气体经营、瓶装气体使用等环节的具体要求,在实际可操作层面没有具体明确,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加以规范和细化,才能真正、有效地落实我国制定的法律法规,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立法目的:一是厘清部门职责,建立各相关监管部门协调联动机制,针对气瓶涉及到的充装、检验、运输、储存、瓶装气体经营、瓶装气体使用各个环节,明晰各部门在气瓶监管工作中的职责;二是确立安全主体责任回归企业本位,以安全责任落实为楔入点,促使企业依法安全管理;三是为解决历史遗留的问题提供法理依据,重点解决民用液化石油气气瓶和车用气瓶各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为气瓶的安全监察提供法律支撑;四是按照政府职能转变的思路,面向未来,确立“企业承担气瓶安全主体责任、政府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安全技术委员会担负技术支撑和行业协会发挥沟通协调行业自律作用”四位一体的气瓶安全工作模式。
编制说明:《规定》草案共三十四条,不分章节,主要包含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充装环节安全制度安排,检验环节安全规范,运输、销售和使用环节安全行为规范、车用气瓶报废特殊规定、行政部门监管要求等内容。
三、内容摘要:
(一)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堵塞监管漏洞
针对气瓶涉及到的充装、检验、运输、存储、瓶装气体经营、瓶装气体使用各个环节,明确各部门在各环节的监管职责,对存在监管真空的内容予以补充,同时建立部门联动机制,齐抓共管、形成全力,使气瓶的管理形成闭环管理,以改变以往各自为政的监管局面。
(二)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行业协会是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并为其服务、咨询、沟通、监督、公正、自律、协调的社会组织,是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通过气瓶立法,明确相关行业协会的作用和地位,有利于发挥行业协会的重要作用。协会的作用:一是拥有特种设备专家队伍,具备开展培训考核、日常检查、事故调查、安全评估和评价等服务能力。二是组织企业制定行规行约,规范企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三是建立质量诚信评级制度,开展诚信主题宣传和培训工作,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气瓶安全管理水平。
(三)引入保险机制,构建社会救援机制,化解社会矛盾
气瓶一旦发生事故,往往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作为政府部门除了要进行事故调查外,还要花大量的精力去协调解决死伤者的赔付问题,若处理不当,很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引起群体性事件。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引入保险赔付机制(第六条),鼓励各气瓶环节的主体单位投保相应的气瓶安全责任保险,在很大程度上可将事故造成的矛盾缓解,减少政府部门的压力。
(四)建立安全技术委员会制度
气瓶的监管是一项系统工程,没有专门的机构分析气瓶存在的安全隐患和潜在的风险,对一些气瓶安全问题没有专门的机构进行研究。同时,针对气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可操作性的细则也没有专门的机构进行分析,没有专门的机构为行政管理部门的决策提供气瓶相关技术支持。因此通过立法,建立气瓶安全技术委员会,可以定期对气瓶行业的安全管理状况、安全隐患、气瓶发生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或者预防措施,同时提出弥补现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不足的建议。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安全技术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建议,应当说明理由。成立安全技术委员会,也是行政监管的有力延伸。
(六)关于车用气瓶的特别规定
我市中心城区人口密集,为防范异地登记的车用气瓶在中心城区内流动的安全风险,《规定》草案要求市质监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充装异地登记车用气瓶的安全技术条件,并向社会公布。同时,针对车用气瓶与车辆的使用年限不一致是否需要同时报废问题,为确保使用安全,并参考国家实行整车报废制度以及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车用气瓶随同出租车报废的做法,《规定》草案要求车用气瓶与燃气车辆同时报废。
(七)关于完善安全监管手段
为提高气瓶安全监管的效率和效果,《规定》草案要求对气瓶管理各环节的市场主体实行“双随机”监督抽查制度,并对处于安全监管关键环节的气瓶充装单位、气瓶检验机构实行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年度累积记分制度,根据累积记分情况对企业实施精细化的分类监管。
四、重点和亮点
《规定》首次确立建立安全技术委员会,分析气瓶存在的安全隐患和潜在的风险,为政府部门提供决策支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信用体系,实行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年度累积记分制度;对车用气瓶管理作出特殊规定:一是对异地车辆的气瓶充装提出要求,二是为确保安全,要求车用气瓶的要随车报废;三是对完善车用气瓶的报废程序提出要求。 [4]
参考资料
1. 广州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国广州政府[引用日期2017-01-18]
2. 广州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引用日期2020-04-02]
3.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引用日期2020-04-04]
4. 《广州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解读 .广州市人民政府[引用日期2018-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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