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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市(地)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来鞍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民商法 来源:鞍山市国家税务局 2021-11-19 15:45:28 阅读:960
外市(地)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来鞍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确保我市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注册税务师事务所以及注册税务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执业税务师基本准则》以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颁布单位:鞍山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 颁布时间:2011年3月18日 实施时间:2011年3月18日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市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注册税务师事务所以及注册税务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执业税务师基本准则》以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市级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工作制度》的要求,鞍山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外市(地)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来鞍执业的审批备案及其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外市(地)注册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外地事务所”)是指:注册地址在辽宁省境内且在鞍山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税务师事务所。

执业行为是指:外地事务所在鞍山市境内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和涉税服务业务的行为。

第四条 外地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在本市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和涉税服务业务,必须严格遵循《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执业税务师基本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严格遵循《鞍山市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公约》和我市有关税务师事务所有关管理制度。接受鞍山注税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我市审批备案的外地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在鞍依法执业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二、审批备案的程序

第六条 申请来鞍执业的外地事务所应具备A级以上税务师事务所资格。

第七条 外地事务所在鞍执业,必须先到鞍山市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处(鞍山地区注税行业管理部门)申请审批备案,经批准后方可执业,并接受行政监管。

第八条 外地事务所到本市开展业务,申请审批备案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⒉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复印件及公章印模;

3.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复印件;

4.在鞍执业人员的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复印件、预留签名及名章式样;

5.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6.上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原件及复印件;

7.当地注税管理部门的证明;

8.事务所承诺书;

9.鞍山注税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上述证书的原件经查验后予以退还,复印件须加盖外地事务所公章。

第九条 本市注税主管部门接到外地事务所执业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做出是否准予在鞍执业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经审批同意的外地事务所,可以在鞍山市从事涉税鉴证业务或涉税服务业务,并按要求参加相关培训、会议及报送相关的报表资料。

第十条 外地事务所应接受鞍山市注税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按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业务资料。

第十一条 外地事务所在鞍执业期间,若被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鞍山市注税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在鞍执业资格,向社会公告,并通报外地事务所注册地注税主管部门,上报省局注税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外地来鞍执业审批结果1年内有效,有效期过后继续执业的,需重新审批备案。

第十三条 总机构不在本市分支机构在本市的纳税人,由总机构聘请外地事务所来鞍对分支机构开展涉税鉴证等业务的,不适用本办法。

三、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外地事务所来鞍执业(不包括:外省及辽宁省大连市的税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外地事务所来鞍执业申请审批表(略)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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