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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援外医疗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民商法 来源:卫生部 2021-11-19 15:45:28 阅读:881
卫生部关于援外医疗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卫生部关于援外医疗工作人员管理办法是一份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援外医疗工作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卫生部 文 号:卫人发〔2003〕184号 颁布时间:2003年7月9日 实施时间:2003年7月9日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对外提供医疗技术援助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具有战略意义的政治任务,援外医疗队是在医疗卫生领域贯彻我国外交路线的一支重要力量。为保证对外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顺利完成援外医疗任务,做好援外医疗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援外医疗工作人员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派出国,完成援外医疗、预防、保健等专业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及行政管理、后勤保障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归口管理上述人员。非卫生系统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选派和培训

第四条 选派援外医疗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品德优良。

(二)身心健康,能坚持在医疗卫生岗位上工作。

(三)医务人员原则上应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资格。

(四)具有一定的外语基础。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我国和受援国政府派遣援外医疗队议定书规定,决定承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并下达派遣任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根据卫生部下达的派遣任务,组织选派工作。

第六条 援外人员的选拔,可由组织选拔,也可在自愿报名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实行考试择优录取或公开招聘等办法。

第七条 在选派援外人员中,要首先选拔好队(组)长,并让其参加组队工作,发挥他们在组队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条 符合选拔条件,允许夫妇一同出国参加援外医疗工作。鼓励素质好、深受所在国欢迎的援外人员多次或长期在国外工作。

第九条 援外人员出国前须进行综合集中培训,培训由卫生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实施,培训内容包括我国外交方针与政策、援外医疗工作规章制度、外事与财务纪律、安全保密和出国工作注意事项等。

第十条 援外人员出国前还须进行外语和有关知识集中培训,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4至6个月,培训须确定专人负责组织教学工作,要具备教学场所、师资和教材。经过培训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派遣。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人事档案管理是人事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为保证援外人员的人事档案连续、完整、规范,卫生部建立援外人员国外工作期间业务档案,负责完成和记载援外人员的业务管理、考核、职称晋升等工作内容,援外人员回国后,其业务档案经过组织交接,放入本人人事档案。

第十二条 援外人员业务档案管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统一由卫生部所属的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重视和加强这项工作,为援外人员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援外人员业务档案管理,执行国家的保密制度,遵循分级管理的原则。业务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工作以及档案的查阅、借用、转递必须遵守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随意涂改、撤换、销毁业务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援外人员工作期满后,要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工作由医疗队、承派单位、驻外使领馆、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完成。

第十五条 考核主要从德、能、勤、绩方面进行量化评分考核,依据每人评分结果确定考核等次,分为优秀、良好、称职、不称职4个等次。对于取得优秀等次的援外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不称职的援外人员将受到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卫生部对出色完成援外工作的个人和集体进行表彰,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援外医疗工作表彰和奖励制度。

第十七条 卫生部负责援外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的职称晋升工作,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承担职称评审工作。凡在出国援外期间符合职称晋升申报条件的援外人员均可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通过评审者,获得卫生部用印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八条 援外人员的国外工作时间,同时计算为城市医生晋升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之前,必须到县级政府举办的卫生机构或乡(镇)卫生院累计服务的时间。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协助原用人单位优先聘用援外人员,聘期不得少于援外工作时间。对于因故确实不能聘用的援外人员,各地要妥善解决其同等时间内国内就业问题,积极帮助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援外人员出国前培训和国外工作期间,其在国内的工资照发,其他各项福利、补贴等待遇由原工作单位负责解决。在国外的生活待遇、休假探亲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负责每年定期给援外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卫生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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