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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民商法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11-19 15:45:28 阅读:767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2号 现公布《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自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颁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 号:〔2009〕2号 颁布时间:2009年3月13日 实施时间:2009年4月13日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

相关法规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证券经纪人及其执业行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保障证券经纪人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防止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

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

(二)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

(三)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间;

(四)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

(五)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

(六)证券经纪人的基本行为规范;

(七)证券经纪人的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

(八)双方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应当与其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证券营业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的合理区域相适应。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进行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的效果进行测试。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对其进行执业前培训并经测试合格后,为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执业注册登记事项包括证券经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和公司查询与投诉电话等。

证券公司应当在为证券经纪人进行执业注册登记后,按照协会的规定打印证券经纪人证书,并加盖公司公章,颁发给证券经纪人。证券经纪人证书由协会统一印制、编号。

第九条 证券经纪人证书载明事项发生变动的,证券公司应当将该证书收回,向协会变更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并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办理新证书的打印和颁发事宜。

证券公司终止与证券经纪人的委托关系的,应当收回其证券经纪人证书,并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注销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证券公司因故未能收回证券经纪人证书的,应当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证监会指定报纸和公司网站等媒体公告该证书作废。

第十条

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后,证券经纪人方可执业。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示其与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在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执业地域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十一条

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可以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活动:

(一)向客户介绍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

(二)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及开户、交易、资金存取等业务流程;

(三)向客户介绍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和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

(四)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

(五)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以及职业道德,自觉接受所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客户充分提示证券投资的风险。

第十三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二)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三)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四)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 [1]

(五)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七)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八)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九)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协会的规定,组织对证券经纪人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执业支持系统,向证券经纪人提供其执业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能够通过现场、电话或者互联网络的方式随时查询证券经纪人的姓名、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及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信息,能够通过现场或者互联网络的方式查看证券经纪人的照片。

证券公司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将证券经纪人所招揽和服务客户账户的交易情况及资产余额等信息,以信函、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或者其他适当方式提供给客户。证券公司与客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回访制度,指定人员定期通过面谈、电话、信函或者其他方式对证券经纪人招揽和服务的客户进行回访,了解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情况,并作出完整记录。负责客户回访的人员不得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异常交易和操作监控制度,采取技术手段,对证券经纪人所招揽和服务客户的账户进行有效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立即查明原因并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发生违反证券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自律规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行为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责任,并及时向公司住所地和该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证券经纪人不再具备规定的执业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解除委托合同。

证券经纪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监管机构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涉嫌刑事犯罪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机关举报。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档案,实现证券经纪人执业过程留痕。证券经纪人档案应当记载证券经纪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证券从业资格状态、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执业前及后续职业培训情况、执业活动情况、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违法违规及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的处理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信息。 [1]

第二十三条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年度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的运行和改进情况;

(二)本年度证券经纪人数量的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证券经纪人的数量及在证券营业部的分布情况;

(三)本年度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执行情况、证券经纪人报酬支付和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四)本年度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和后续职业培训的内容、方式、时间和接受培训的人数以及下一年度的培训计划;

(五)本年度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客户投诉和纠纷及其处理情况,当前可能出现集中投诉的事项、形成原因及拟采取的化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协会负责制定有关自律规则,组织或者办理证券经纪人的资格考试、注册登记、证书印制与后续职业培训,并可以对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证券经纪人的情况和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自律规则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予以纪律处分。

协会建立证券经纪人数据库,向社会公众提供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的证券经纪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对违反规定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证券经纪人违法违规、客户大量投诉、出现重大纠纷、不稳定事件的证券公司,可以要求其提高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和有关证券营业部的分支机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金额,并依法采取限制其证券经纪人规模等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的失信行为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系统。

第二十六条 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证券经纪人的资格管理、委托合同管理、执业前和后续职业培训、证书管理、行为规范、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以及本规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等内容;证券经纪人制度启动实施方案,应当至少包括实施该制度的证券营业部的选择标准和确定程序、实施该制度的基本步骤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的员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人员数量应当与公司的管理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自4月13日起正式施行,证券经纪人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方可执业,投资者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主动查验证书载明相关信息。

根据《暂行规定》及有关自律规则的要求,证券经纪人应当通过所服务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办理执业注册登记,并领取由所服务的证券公司颁发的证券经纪人证书,之后方可执业。证券经纪人要在执业过程中主动向客户出示证书。其执业活动不得超出证书载明的代理权限范围,不得有下列行为:1、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2、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3、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4、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5、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6、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7、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8、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9、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直接关系到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投资者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接受证券经纪人的宣传、推介和服务时,主动查验证券经纪人证书,仔细阅读证书载明信息,了解证券经纪人身份、服务的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执业地域范围及禁止行为,发现证券经纪人涉嫌违规执业等问题的,应拒绝接受其宣传、推介和服务,并可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举报。

对证券经纪人证书及其载明信息的真实性,投资者可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查询、核实,也可通过现场、电话、网络等方式向该证书载明的证券公司查询、核实。

为配合《暂行规定》的实施,中国证券业协会已发布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等自律规则。与证券经纪人管理有关的监管和自律规则基本出齐,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查认可、具备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依法委托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解读编辑

2009年3月16日,证监会公布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自4月13日起施行。为了便于对《暂行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针对《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特制定本解读。

一、证券公司和经纪人的法律关系

《暂行规定》对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界定:“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这一界定有三层含义,一是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证券经纪人应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开展范围内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证券经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证券经纪人是自然人,不能是机构或团体;三是证券经纪人只能是证券公司的代理人而不能是员工或居间人,证券公司委托公司以外的自然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只能采取证券经纪人的形式,不能采取居间人等其他形式。

二、规定了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条件

根据《暂行规定》,证券经纪人需要具备四个条件才能够执业,一是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并且具备与一般证券从业人员相同的执业条件,即具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条件;二是必须通过证券公司在中国证券业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三是取得由证券公司颁发的证券经纪人证书;第四要求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且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三、规定了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规范

明确了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行为及禁止行为

《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可以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活动:

(一)向客户介绍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

(二)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及开户、交易、资金存取等业务流程;

(三)向客户介绍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和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

(四)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

(五)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其他活动。

上述规定对证券经纪人执业行为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证券经纪人作用仅是“介绍”和“传递”。之所以对证券经纪人执业行为的范围进行如此严格的限定,据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解释,我国证券经纪人制度刚刚起步,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和经纪人的整体素质还不高,暂不具备让经纪人代理更多业务活动的条件,否则容易产生大量纠纷,损害经纪人整体形象。同时,该条第一款第(六)项定,为证券经纪人从事其他活动设置了兜底条款,也为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已为此预留了空间。

《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二)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三)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四)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

(五)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七)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八)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九)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上述规定大部分是一般证券从业人员都应禁止的职业规范,比较新的主要有两项:一是不得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二是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四、对委托合同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对委托合同的签订、主要内容及终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委托合同签订前对证券经纪人资格的审查

《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二)委托合同的主要内容

《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

2、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

3、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间;

4、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

5、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

6、证券经纪人的基本行为规范;

7、证券经纪人的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

8、双方权利义务;

9、违约责任。

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应当与其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证券营业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的合理区域相适应。

需要重点关注是,《暂行规定》要求在委托合同中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作出约定。虽然《暂行规定》并未对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做出具体规定,但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其自身的管理能力和客户服务水平,与经纪人约定执业地域范围。

五、重点对证券公司的管理责任作了规定

《暂行规定》规定证券公司的管理责任主要有:

(一)培训管理

《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进行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的效果进行测试。

《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协会的规定,组织对证券经纪人的后续职业培训。

(二)执业注册登记和经纪人证书管理

1、执业注册登记

《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对其进行执业前培训并经测试合格后,为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执业注册登记事项包括证券经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和公司查询与投诉电话等。

2、证书管理

《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为证券经纪人进行执业注册登记后,按照协会的规定打印证券经纪人证书,并加盖公司公章,颁发给证券经纪人。证券经纪人证书由协会统一印制、编号。

《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证券经纪人证书载明事项发生变动的,证券公司应当将该证书收回,向协会变更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并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办理新证书的打印和颁发事宜。

证券公司终止与证券经纪人的委托关系的,应当收回其证券经纪人证书,并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注销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证券公司因故未能收回证券经纪人证书的,应当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证监会指定报纸和公司网站等媒体公告该证书作废。

(三)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

《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持续做好客户投诉和纠纷处理工作。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在营业时间内,有专门人员受理客户投诉、接待客户来访。证券公司的客户投诉渠道和纠纷处理流程,应当在公司网站和证券营业部的营业场所公示。

证券经纪人被投诉情况以及证券公司对客户投诉、纠纷和不稳定事件的防范和处理效果,作为衡量证券公司内部管理能力和客户服务水平的重要指标,纳入其分类评价范围。

(四)档案管理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档案,实现证券经纪人执业过程留痕。证券经纪人档案应当记载证券经纪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证券从业资格状态、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执业前及后续职业培训情况、执业活动情况、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违法违规及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的处理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信息。

(五)年度报告制度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之前,向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证券经纪人管理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本年度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的运行和改进情况;

2、本年度证券经纪人数量的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证券经纪人的数量及在证券营业部的分布情况;

3、本年度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执行情况、证券经纪人报酬支付和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4、本年度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和后续职业培训的内容、方式、时间和接受培训的人数以及下一年度的培训计划;

5、本年度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客户投诉和纠纷及其处理情况,当前可能出现集中投诉的事项、形成原因及拟采取的化解措施。

此外,《暂行规定》还要求,证券公司应当将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纳入公司合规管理范围,并建立科学合理的证券经纪人绩效考核制度,将证券经纪人执业行为的合规性纳入其绩效考核范围。证券公司应当将证券营业部对证券经纪人管理的有效性纳入其绩效考核范围。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执业支持系统、信息查询系统、异常交易和操作监控制度、客户回访制度,为经纪人执业提供方便,监督经纪人的执业行为。

六、对经纪人制度的实施做出了安排

《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将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证券经纪人制度启动实施方案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经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现场核查,确认其相关管理制度、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已经建立并能有效运行,证券经纪人制度启动实施方案合理可行,证券经纪业务已经满足合规要求后,证券公司方可委托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证券营业部在启动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前,应当将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和证券经纪人制度启动实施方案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接受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

根据上述规定,证券公司如果开展经纪人制度,应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证券公司应将与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和启动实施方案报住所地证监局备案,经证监局现场核查认可后,证券公司方可委托经纪人展业;二是营业部也要将本公司与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和启动实施方案报所在地证监局备案,并接受证监局监管。

参考资料

1.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网站[引用日期2013-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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