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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

民商法 来源: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021-11-19 15:45:28 阅读:641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 44 号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 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4号 颁布时间:2002年12月13日 实施时间:2003年1月15日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

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产业损害调查听证活动,维护听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案件调查程序中举行的产业损害调查听证。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组织产业损害调查听证。

第四条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听证一律公开举行。

第五条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就产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要求国家经贸委举行听证,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

第六条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向国家经贸委提出要求举行听证的书面申请。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听证申请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申请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等内容。

第七条

国家经贸委举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应当组织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行前20日将举行听证的决定、听证事由、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相关要求等事项以公告方式或者书面通知方式告知相关利害关系方。

第八条

利害关系方应当在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公告发布之日起或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方式向国家经贸委进行登记,提交听证会发言概要及相关证据材料的通用语言文字正本一式10份。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包括已向国家经贸委登记参加听证的提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提出延期听证的申请;是否准许延期,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通常由3至5人担任,其中1人担任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各利害关系方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案利害关系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利害关系方委托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利害关系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利害关系方提出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是否回避,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会;

(二)确认听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

(三)向听证当事人发问;

(四)决定是否允许听证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是否对已出示的证据进行鉴定;

(五)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六)维持听证会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或制止;

(七)听证过程中需要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由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在进行听证登记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参加听证会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安排;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对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查验听证当事人身份及代理人代理资格,宣读听证会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首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案由;

(二)听证申请人陈述要求举行听证的事实和理由;

(三)听证当事人陈述;

(四)听证当事人最后陈述;

(五)首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机关在听证会上应进一步收集证据,并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的机会。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所作的口头发言和陈述均应以听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交的书面材料为准,相关补充证据也应在听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

(二)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中止听证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终止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中止或者终止听证情形的,是否中止或者终止听证,在确定听证主持人前由国家经贸委决定,在确定听证主持人后由听证主持人合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7日国家经贸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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